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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EL2007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作者:   时间:2007-12-02   点击数:

由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主办,广东省律师协会承办,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协办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7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于2007年11月2日至5日在广东省湛江市举行。本届年会研讨的主题是“结构变化与国际经济法的新问题、新挑战”。来自全国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外经贸法律实务界的180多名代表,围绕着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WTO体制的现状与发展、国际金融法律问题、国际投资法制的新趋势与新发展、国际商事交往中的法律问题、国际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律问题、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以及国际经济法的其他理论和实务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次会议共收到与会者提交的学术论文140余篇,全面反映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

一、大会专题报告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副会长、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尚明司长就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中国企业“走出去”、WTO争端解决、贸易救济、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情况以及区域贸易协定等国际经济领域中的热点问题作了大会专题报告,并提出了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中迫切需要研究的若干课题,期待国际经济法学者进入深入的研究。

尚明司长指出,反补贴成为当前我国应对贸易摩擦的重中之重。2007年截止9月底,我国共遭受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11起,反倾销、反补贴再调查共4起。美国对我国补贴制度的关注由来已久。鉴于我国经济改革及发展态势,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确立的针对非市场国家不实施反补贴的做法已有所转变。美国利用WTO规则质疑中国实施的补贴制度,这一做法逐渐成为美国采取的新型贸易救济手段。不仅如此,2007年以来,美国国会提出了40余个涉华贸易法案,广泛涉及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汇率、贸易救济、非市场经济、知识产权、劳工标准等领域。总的来说,这些贸易法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加强国会对政府执行贸易政策的监督和干预的法案;第二、中美贸易摩擦等问题解决办法的法案;第三、促进美国小企业出口,扩大中美经贸接触的法案。尚司长认为,中美贸易摩擦的深层次原因主要在于美国的政治格局和由此造成的强硬对华贸易政策。当然,中美贸易摩擦也存在长期的战略原因,因为中国力量的发展势必对美国的地位构成一定影响。因此,美国通过在经济领域内采取强硬手段以维护其国内政治的微观利益,防止中国对其霸权地位构成挑战。

关于国际投资领域,尚明司长指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出现了以下一些新动向:第一、投资保护主义有所抬头;第二、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不断完善;第三、投资协定的内容方面呈现诸如投资规则综合化、法典化、细致化,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范围逐步扩大等新特点。

关于人们普遍关注的WTO新一轮谈判的进展问题,尚明司长认为,新一轮多哈回合谈判进展缓慢,其症结主要表现在:第一、美国能否在国内农业生产补贴方面做出更大幅度的减让;第二、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能否在削减工业品进口关税水平上做出更大幅度的承诺;第三、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问题能否落实。

此外,尚明司长还就中美、中欧知识产权争端,在中国企业海外维权与企业“走出去”方面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当如何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区域经济贸易领域出现的新情况等问题进行了介绍与评论。

商务部产业损害司调查局巡视员宋和平先生作了题为“经济全球化与贸易救济法的新趋势”的专题报告。宋先生首先分析了经济全球化的表现:国际贸易的增长;生产的全球化;跨国公司对国际贸易和投资的主导作用不断增强;国际经济协调机制不断强化。他认为,当前国际贸易摩擦表现出三个特点:1、贸易摩擦进入高发期;2、贸易摩擦出现新趋势,这体现在措施从单一手段向复合手段的演变,从微观层面延伸至制度层面,贸易救济成为部分国家战略性进出口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3、经济民族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贸易摩擦可能继续加剧。最后,他认为,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对贸易救济的多边规则与各国的贸易救济法律体系造成深远的影响:第一、各国利益的冲突加剧,多边规则谈判不断深化;第二、各国贸易救济机构间的联系更加紧密;第三、各国贸易实践相互交融,各大法系间相互渗透和融合。

此外,广东省外经贸厅进出口公平贸易局陈立鹏局长也做了“广东产品面临的国际贸易限制措施分析”的专题报告。陈局长结合广东作为经济大省与贸易大省的具体情况,对于广东省面临的大量的国际贸易限制措施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做了详细的介绍。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莫世健教授做了有关国际经济法“独立性”辨析的发言。莫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是一个学科定位问题。目前,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比将其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更符合客观标准。一些国外学者关于国际经济法的独立性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将国际法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三个三级学科,与我国教育部的管理体制有着密切关系。中国法学的学科设置和发展应当结合我国教育和科研的实践。莫教授还指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应当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学科,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其发展同时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和理性。

结合国际经济法“独立性”的历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吴焕宁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门边缘性学科,从法律渊源上看既有国际法渊源,也有国内法渊源;从调整的规范的性质上看既有公法的规范,也有私法的规范。目前,国际经济法以一系列课程架构该门学科: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技术贸易法、WTO法律制度、国际税法、欧盟法等。然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课程设置,各校应当结合本身的师资力量及培养人才的目标,客观地设立能够满足具体需要的课程。

西南政法大学韩天森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既是独立学科,也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此,南开大学左海聪教授持不同看法,他认为一个学科只有存在相应的实践性因素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学科,因此不能将国际经济法认定为法律部门。在借鉴德国学术经验的基础上,复旦大学的朱淑娣教授阐述了有关国际经济法独立性和学科设置的新设想。她认为,可以考虑将国际经济法分为国际经济民法、国际经济宪法、国际经济行政法和国际经济刑法。

此外,来自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张新娟教授、上海对外贸易学院的陈晶莹老师以及复旦大学的何力教授等学者也对此问题分别阐述了各自的见解。

针对前述发言和讨论,厦门大学陈安教授认为,学科定位的标准应当考虑国家的现实需要和学科的内在体系,而非学术的“圈地”或者名位之争。陈教授认为,有关国际经济法学科独立性的问题,二十多年来已经进行过多轮讨论,迄今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也一直在持续进行。陈安教授强调,应当鼓励学者们敢于争鸣和善于争鸣,共同提高认识。在这方面,行政权力一定要慎用,否则,学术的无知或偏见加上行政权力的滥用将产生非常不利于国家的后果。

除了各位学者热烈探讨的国际经济法“独立性”问题外,其他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也为各位学者所关注和探讨,比如,复旦大学何力教授从南北关系新变化的角度,分析了经济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局限性。

三、WTO体制的现状及发展

WTO法律制度的发展对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构建以及对各成员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力。WTO法一直是国际经济法学界的重点研究领域。本届研讨会收到的关于WTO法的论文数量众多。因此,WTO法的讨论分为两个小组进行。

在第一小组讨论中,厦门大学徐崇利教授以农业“多功能性”为例,深入分析了WTO贸易议题与社会政策连结的内在途径。徐教授认为,产业社会功能的显著性是贸易议题与社会政策“内在连结”之基础;产业社会功能的联合性构成贸易议题与社会政策“内在连结”之条件;各国国家利益的驱动使得各成员方对贸易议题与社会政策“内在连结”产生争议。各成员方对此问题实际选择的结果,形成了以下三类不同的立场:第一,以欧盟、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在内的赞成派。这类国家对农产品实行大量的补贴,旗帜鲜明地支持农业的“多功能性”理念;第二,以美国和凯恩斯集团为代表的异议派,反对过度使用农业“多功能性”概念,以防扭曲农产品贸易政策;第三,由多数发展中国家组成的中间派。

美国对华铜版纸反补贴案标志着国际对华适用反补贴法的大门已经彻底打开,因此,反补贴问题成了本小组讨论会的焦点之一。广东金融学院李仲平老师介绍了美国对华铜版纸反补贴案的初裁情况,并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角度提出了相应的抗辩建议,同时简要评析了我国相关法律及实践的不足。汕头大学白巴根副教授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能成为反对适用反补贴法以及避免反补贴调查的原因和根据。相反,应该使用“转型经济国家”概念来描述中国现状。上海外贸学院的冯军教授补充认为,美国有权对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我国政府在管理过程中、在分配资源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政府在干预国家经济生活时是否占据主导地位将对反补贴措施的使用具有很大的影响。

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及其安全保障问题。西南大学陶林副教授认为,贸易自由化非均衡发展的根源在于不同经济体以及同一经济体内不同产业之间国际竞争能力的不同。非均衡发展的贸易自由化必然促生保障措施。保障措施与贸易自由化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互为条件。一方面,保障措施是抵御贸易自由化负面影响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会延缓贸易自由化的步伐。另一方面,保障措施是规避贸易自由化风险的工具,为贸易自由化保驾护航。保障措施的另外一个目的是,为成员方接受更高程度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免除后顾之忧。

广东商学院孟国碧副教授认为,既有的中外实践没有明显的趋向表明服务原产地规则被设计来用作贸易保护主义,但只要一国或地区愿意,就有可能被设计来用作各种贸易政策工具。中国在未来的优惠贸易安排中如何定位服务原产地规则的作用,将对其设计产生重大影响。浙江大学马光博士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仔细分析和比较了WTO及主要国家中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他认为新出口商复审制度确实可能被部分出口商或生产者用于规避反倾销措施,并指出现行反倾销协定的改善方向。此外,南京师范大学杨丹博士分析了归零方法、GATT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简单归零,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型号归零问题,并提出了最终解决归零问题的可能路径,即:一方面,各成员方内部的利益平衡和政策调整;另一方面,通过修改《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

在WTO法第二小组讨论会上,中国人民大学韩立余副教授分析了WTO争端解决中的案例法方法。他认为,判例法这一用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在严格意义上,判例法的突出特点是遵循先例,案件相同则裁决相同。在一般意义上,判例法具有指导作用。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实践都表明,WTO案件具有明显的案例法指导作用的特点。与普通法制度不同的是,WTO的案例都是依据WTO规则的解释形成的,并非独立于WTO协定的法律渊源。对此问题,朱榄叶教授补充道:WTO的案例与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的确不同。WTO的案例只有选择适用才可以适用,没有做出选择则不适用。中国政法大学王传丽教授也认为,两大法系的法律制度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的法院系统有一个等级制度,但WTO中不存在这样的等级制度。WTO的案例与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制度相区别的根本问题在于,是否承认判例作为法律渊源。事实上,欧盟法中的判例制度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也不一样。

2007年9月25日,WTO通过美国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就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特定措施案成立专家组。复旦大学龚柏华教授评析了该案的主要法律问题。他认为,美国就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刑事处罚的“门槛”指控缺乏WTO法上的依据,美国的相关指控是对中国著作权法律的误读,更不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的事实。朱榄叶教授也认为,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中国海关的相关做法完全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对此问题,复旦大学的董世忠教授认为,专家组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不甚满意,可能会有先入为主的印象。

“法庭之友”问题是WTO争端解决机制“透明度”改革的问题之一。在多哈回合谈判中,WTO各成员方也就此问题提出了各自的看法和建议。广西大学罗传钰讲师在阐述各方观点的基础上,就各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并就中国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做法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罗老师认为,在“法庭之友”问题上,中国应提出以下议案:第一,反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报告;第二,由WTO设立基金,协助发展中成员方和不发达成员方资助提供“法庭之友”。

此外,中国政法大学许浩明教授讲述了WTO组织内多边协定间“效力等级”及其适用的先后排序问题,他提出了正确解决WTO协定的“效力等级”的方法及其适用排序的意义。衡阳师范学院罗文正副教授从WTO争端解决的审查标准的概念入手,运用综合分析的方法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对WTO体制中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和实践进行了梳理。

四、国际金融法律问题

人民币可自由兑换问题是近年来学术界的讨论热点与焦点。重庆大学曾文革教授介绍了在逐步实现人民币自由兑换过程中将面临的法律问题。在逐步实现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法律对策方面,曾教授认为,应从加强法律政策、财政货币政策和外商投资政策及金融安全等方面着手。

西南政法大学杨树明教授分析了金融开放对我国金融法制的影响。针对我国现行金融立法中存在的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杨教授认为,我国金融法制适应金融开放的具体对策包括:完善金融立法,使之符合WTO标准;建立逐步开放的格局;完善法律监管体系;规范银行管理;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打击金融犯罪,强化金融执法。

辽宁大学法学院杨松教授讨论了跨国银行监管的责任归属问题。杨教授认为,跨国银行监管制度应由原来的“母国监管为主的并表监管和东道国联合责任”发展为“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并重”的制度架构。针对我国银行大规模境外经营的事实,杨教授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畅通有效的跨境银行业监管机制。作为东道国监管者,我国应当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及经营监管力度,加强对母行的全球经营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价体系建设;作为母国监管者,我国应当加强对中资银行的全球并表监管。

对于新颁布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委托境内商业银行在境外进行金融产品投资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范晓波副教授认为,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将涉及一些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她认为,可以通过加强对消费者的服务和教育、建立严格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理财业务人员的素质,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监管制度。

在比较研究美国、香港等境外成熟市场的立法经验和监管实践的基础上,深圳证券交易所邱永红博士提出了构建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若干建议与对策。

五、国际投资法制的新趋势、新发展

晚近,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特别是BITs和FTA的签订,呈现出不同以往的新趋势和新发展。国际投资法专题小组讨论会主要围绕国际投资法的这些新趋势、新发展进行探讨。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长、厦门大学陈安教授首先就“ICSID体制赋予中国的四大‘安全阀’不宜贸然全面拆除”这一主题发表了见解。陈教授指出,“逐案书面同意”权、“当地救济优先”权、“东道国法律适用”权以及“重大安全例外”权,是ICSID授予东道国,特别发展中国家的四大重要权利。因此,ICSID的缔约国善用这些权利乃是理直气壮和理所当然的。陈教授认为,目前的统计数据表明,中国累计对发达国家的投资只分别相当于这些国家对华投资的0.39%~ 3.51%。在此情况下,不顾中国现实国情,不慎重考虑现阶段中国吸收外资与对外投资的具体比例,贸然与其他实力悬殊的发达国家缔结高保护标准的BITs,貌似“平等互惠”,实则违背了国际经济交往领域中的公平原则和“等价交换”原则。陈教授还认为,中国在与实力悬殊的经济强国进行BITs谈判中,一时达不成协议或暂时没有协定,比迅速达成对中国很不利的协定要好得多。权衡国内外的现实形势,我国完全没有必要放权过快、弃权过多,更不宜仅为了制造政治气氛、友好氛围而贸然行事。相反,中国应该立足国情,放眼世界,保持清醒的头脑,增强必要的忧患意识,经常居安思危,坚持有关国际公约的授权规定,善于掌握四大“安全阀”,趋利避害,在”引进来”与“走出去”之间,在保护外资合法权益和维护中国主权权利之间,保持正确的、恰如其分的综合平衡。

厦门大学曾华群教授对WTO体制和国际投资法的关系进行全方位地比较分析。他认为,虽然国际贸易体制和国际投资体制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但两者不能相互取代。鉴于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法的种种新动向,WTO各成员应依据《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坚持将WTO体制的投资规范严格限于“与贸易有关”的范围,并避免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过度扩张。在当前的相关国际实践中,特别要审视将MAI纳入WTO体制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关注WTO体制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问题。

厦门大学陈辉萍副教授指出,美国与其他国家晚近签订的BIT和FTA中出现了令人瞩目的新变化。例如,美国在与发达国家澳大利亚谈判FTA时,放弃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这一作为美国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BIT的必备内容,采用以相当于外交保护的政府间争端解决机制为主来解决投资争端,其实质是限制投资者任意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的权利,是保护东道国国家主权与国家利益的重大举措。关于准据法,美国也开始认同发展中国家有关东道国国内法可以作为准据法的主张。陈辉萍副教授认为,国际投资条约都不应当纳入投资者诉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应首先寻求当地救济解决,在当地救济用尽后相关争议仍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若缔约双方同意,少数特殊案件可提交ICSID解决。

通过对中国-巴基斯坦FTA与BIT的比较分析,厦门大学法学院韩秀丽讲师认为,FTA与BIT在某些条款方面存在着冲突,从而可能导致根据两者设立的仲裁庭对同一争端做出不同的裁决,可能导致投资者或缔约方为了获得对己有利的裁决而挑选仲裁庭或进行重复仲裁。为避免两者在适用上的冲突,事前协调方法和事后条约解释方法都是必须的,但前者应该是主要方法,而后者是一种补充方法。

关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股东代表仲裁问题,广西大学魏艳茹副教授认为,该条款系NAFTA成员国在误读国际法院巴塞罗那公司案判决结论的情况下创设的,它在具体适用中存在明显的缺陷,不能在东道国主权与外国投资者私权之间实现合理平衡。中国应该拒绝接受该条款。在特殊情况下,我国可以通过特许协议的方式利用ICSID第25条第3款提供的机制在个案中承认“外来控制”。

上海政法学院贾琳老师评述了现行跨国公司投资管制机制存在的缺陷。她认为,国家政策和管理制度无法适当地处理跨国公司活动的国际影响,而双边条约通常不规定这些公司的行为准则,所以区域文件只可能适用于单一的区域范围。由于在投资领域,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尖锐的利益冲突和更多的主权让渡,近期达成统一的国际投资协定的希望渺茫。在现行机制不能够满足对跨国公司监管的客观需要时,有必要建立一个“全球管制治理机制”。

厦门大学蔡从燕副教授主要针对国际投资条约实践中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适用及变迁进行分析。他认为,国际社会的特殊性与需要决定了国际习惯在规范国际关系方面仍将长期地发挥重要的作用。作为国际法新兴的组成部分,20世纪50年代末期出现,晚近极为活跃的国际投资条约实践,深刻地影响着习惯国际法规则生成、适用与变迁,进而影响习惯国际法规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基于投资与贸易之间的互动关系,WTO体系下包括TRIMs协定在内的大量贸易协定几乎都会对投资产生影响,因而成为事实上的“投资法群”,从而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成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又一场所。但是,上海政法学院石俭平老师认为,当前为解决贸易争端而量身定做的WTO争端解决程序,无论在解决争议的事项、主体、具体程序以及制裁方式等方面都无法直接与投资争端的解决相契合。

上海政法学院王艳冰副教授分析了国际投资规则中的环境条款立法模式。她认为,虽然国际投资规则中的环境条款不尽相同,但基本模式可以为全面了解国际投资规则中的环境保护现状和发展趋势提供框架和思路。

中原工学院李尊然博士分析了美国有关环境管制性征收的判例法。他认为,美国的司法实践经历了从单纯强调个人所有权到适当考虑政府保护环境的正当性的转变,但这种改变却从来没有动摇过宪法对财产权的强有力的保护。他的结论是:首先,最高法院在采取基于事实的审查方法或者平衡标准认定征收时,仍然比较重视政府行为对私有财产的经济影响;其次,环境“妨害例外”并非仅仅取决于政府或立法机构的环境政策和立法,而要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最后,法院提出的“有害使用”理论也使得环境“妨害例外”原则受到更多的限制。

六、国际商事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在会议讨论正式开始之前,作为本小组讨论会的主持人,复旦大学陈治东教授首先对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研究现状做了简要分析。陈教授指出国际商事交往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占有很大比重,但学者对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研究兴趣却远不如对WTO等贸易问题。在CISG实施20周年之际,对有关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研讨是十分有意义的。

南京大学法学院肖冰教授探讨了CISG第14条、第55条有关合同价格缺失的问题,同时对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价格要约的规定与CISG的规定做了比较。她认为,解决CISG下价格缺失必须明确三个逻辑问题:明确价格的要求是否是绝对的;价格缺失是否意味着合同一定不成立;CISG第14条和第55条是否有矛盾。她认为,合同的有效订立是第55条适用的前提条件,理论上不会有任何矛盾。但在实践中,司法体系的文化差异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很可能导致第14条和第55条适用的混乱。

UCP600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较UCP500有颇多创新之处。厦门大学法学院房东博士分析了UCP600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新发展。他把UCP600规定的13项审单标准分为四类:相符交单、表面相符、审单时间、合格单据,并对这些审单标准中所体现的新发展做了细致分析,引起了与会者的浓厚兴趣。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的吴兴光教授分析了电子商务合同下要约和承诺的可撤销性问题。由于学术界对于电子要约承诺是否可以撤销存在不同的观点,吴教授认为,是否可撤销要视电子通讯方式而定。如果要约进入对方自动回复的信息系统,将意味着该要约已经被对方当事人接收,该要约不可撤销。但使用电报等需要人工操作的通讯方式,则可以撤销要约。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出现的合并仲裁问题,大连海事大学的周清华副教授认为合并仲裁制度符合效率优先原则,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确有存在的必要。但为了避免任何当事人事后对合并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事前约定他们之间产生的任何争议可以提交合并仲裁,应该是最佳的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的途径。他认为,为了不损害仲裁的优越性,应该适当地限制合并仲裁的适用范围。董世忠教授对此补充指出,“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在我国往往被翻译为“仲裁协议”,他认为这与英文文本本身之间是有差异的。“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是对仲裁庭提出的诉求,其依据是仲裁协议,本身不等于仲裁协议,将其翻译为仲裁协议将导致现实中超裁现象频频发生。

七、国际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律问题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具有不公平性,这已为国际社会所诟病。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徐红菊副教授认为,当今国际社会中知识产权作为经济资源在分配上是不均衡的,发达国家处于优势地位。就我国而言,我国为了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付出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成本。她认为,从理论层面看,国际专利贸易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建立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侧重维护作为专利许可实施地的发展中国家利益。

对于遗传资源能否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巨大分歧。中南大学法学院张海燕老师从经济、法哲学以及知识产权的历史考察等多角度,探讨了对遗传资源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问题。张老师认为,在基因技术发展的时代,发达国家在强调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重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遗传资源给予足够保护。

山东科技大学的孙法柏副教授分析了生物技术惠益分享与权利保护问题。面对生物技术惠益分享与权利保护存在的制度困境,他认为,应当加强国际法律制度之间的沟通与完善。努力的方向包括:制度层面上的规则整合;利益层面上国际正义的实现;权利价值层面上的位阶合理化;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适度化。此外,发展中国家也应加强生物遗传资源相关方面的立法,明确政府责任,加强国际合作,提高与发达国家的博弈技巧。

广西大学法学院魏燕茹副教授分析了BIT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她认为,通过将特定知识产权纳入“投资”的范畴,BIT的所有条款都得以适用于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就会造成BIT在公平和公正待遇、征收与补偿等方面为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提供了超过TRIPS协定所要求的最低标准的保护。她认为,我国在签订BIT时应该在“投资”的定义条款中增加限制性条件,并坚持依照东道国的国内法律进行限定;设置TRIPS协定优先适用的一般概括性规定,保证TRIPS规定的保护义务不被BIT所超越。

我国《反垄断法》的通过引起学界的高度关注。韩立余副教授分析了《反垄断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他认为,国内反垄断法某些术语的提法不是很准确。美国反垄断法有两个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但这仅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分类,不是欧盟,也不是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现在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学习欧盟模式。他还认为,《反垄断法》第7条总体说是有价值的,但不可能用反垄断法替代产业政策。湖南大学法学院李小明副教授也认为:第一,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第二,很多规则没有设定刑事处罚措施,更多的是侧重于行政机关施加的行政责任。他认为,应该更加重视反垄断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祁欢副教授以美国对华反补贴案件为切入视角,在介绍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分析了国家援助制度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互动关系。他认为,国家援助需具备双重职能:既要取消与WTO法律制度不相符合的国家援助制度;也应充分发挥国家援助制度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八、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问题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杨丽艳教授讨论了与区域贸易自由化相关的RTA定义问题、WTO关于RTA的最新动向以及RTA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等问题。她还提出了我国在对外谈判区域贸易自由化中应选择“深层一体化”还是“浅层一体化”的模式问题。

广州大学刘会春副教授详细分析了区域贸易协定对非成员国隐性歧视的表现。他认为:区域贸易协定优惠的内向性造成贸易转移;原产地规则的非互惠待遇导致投资转移;对成员国保障措施的调查与实施的不对称造成责任转移;区域内单向优惠措施导致普惠制下的优惠待遇转移。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高永富教授分析了我国已经参与的区域贸易安排中的争端机制,并对我国以后参与区域贸易安排提出了原则性建议。他认为:要充分认识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区域贸易协定稳定运行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对外开展区域贸易协定谈判的重要议题之一。应该借鉴吸收其他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先进经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简单地照搬照抄某种模式。

由于GATT1994第24条未对WTO与RTA之间的争端解决管辖权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致使RTA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可能产生竞合。对此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成晓霞副教授认为,可以对GATT1994第24条进行完善,就WTO与RTA的关系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以解决可能产生的管辖权竞合给成员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目前尚未对WTO的条文作出修改前,她认为可以运用国际礼让原则予以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史晓丽教授以“两反一保”措施以及争端解决机制为例分析了中国—东盟FTA中有关货物贸易救济的相关制度安排,并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可行的解决方法。

除探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相关法律问题以外,东北亚合作问题也为本次区域贸易法律制度小组讨论会所关注。吉林大学韦经建教授从东北亚能源格局的现实状况出发,阐述了进行东北亚能源合作的必要性及相应的制度设计。他也分析了东北亚能源合作机制在具体建立过程中的各种障碍。

(作者: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 杨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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