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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EL2008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2008年会

作者:   时间:2009-10-26   点击数:

由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主办,南开大学承办,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钢管集团公司协办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8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于2008年10月25日至27日在天津南开大学举行。来自中国内地、港澳台地区以及韩国的230余位专家、学者集聚一堂,围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WTO法、贸易救济法律制度、贸易壁垒法律制度、区域贸易协定、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国际经济法专题研究与教学等展开了深入细致的讨论和交流。本次会议共收到与会者提交的学术论文一百六十余篇,反映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

一、大会专题报告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法律处处长胡盛涛做了题为“从实务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在我国对外贸易管理中的运用”的主题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我国近年的外贸形势、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立法体系、完善对外贸易管理立法亟需解决的问题、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及自由贸易协定等五个方面。

针对如何完善对外贸易管理立法,胡处长提出几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一是如何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监管,主要是要完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制度,同时要加强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外贸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二是关于中国入世承诺对中国外贸立法与WTO规则一致性的要求;三是产业政策与外贸管理制度的关系,也就是如何通过调节/管制进出口来配合国内的产业调整;四是如何完善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胡处长认为,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包括双边和多边两个层面内容:双边是指我国与外国之间相互诉诸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多边是指我国与外国相互在WTO提起争端解决程序。胡处长还对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问题作了介绍。

胡处长认为国内立法和多双边协定对加强我国外贸管理,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外贸管理与外贸发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又将进一步推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和发展。她希望与会的专家学者可以通过自己的研究为外贸管理和外贸发展的实务作出应有的贡献,将学术研究成果真正地和外贸实务联系起来。

中国驻美大使馆知识产权专员杨国华参赞以“中美知识产权问题”为题作了精彩的报告。杨参赞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在全球贸易发展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美国尤其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因为知识产权在中美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首先,美国作为全球科学技术领先的大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具有强大的竞争优势。其次,全球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的假冒盗版行为已经给美国造成了高达2500亿美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最后,假冒盗版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美国政府本着对民众负责的原则,自然要严厉打击盗版产品流入国内,同时为了预防有组织犯罪,也要对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强处罚力度。

杨参赞认为,在美国有三种势力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第一、国会经常以听证会的形式和借访华之机谈及知识产权问题,推动中国对外知识产权的规范发展;第二、设立相关行政部门,如商务部、商标局等,规范知识产权管理:第三、国际知识产权联盟(IIPA)作为美国重要的知识产权组织,有力地促进了中美知识产权合作。但最终的幕后力量是美国的企业,如微软近期推动正版计划以促使软件销售额提高。杨参赞对解决中美知识产权纠纷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认为首先应当加强中美关于知识产权立法与实践方面的沟通,其次应加强知识产权技术及其产品的保护,在WTO规则下完善我国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并设置专门机构来保护外国知识产权。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

对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讨论分为两个小组进行,分别由厦门大学陈安教授和徐崇利教授主持。在第一小组的讨论中,陈安教授向与会人员介绍了前商务部条法司司长张玉卿,并请他首先发言。

张司长以自己作为WTO争端解决程序专家组成员的亲身经历,向各位与会代表介绍了“香蕉案”的审理情况,并回答了与会学者的提问。他认为WTO有许多案子都是比较复杂的,很多案件经过长时间的审理依然没有结果。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我们应该保持清醒的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经过多年的发展固然具有其科学的地方,但其本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WTO规则固然应该被遵守,但是有时候我们也应该善用规则,对规则应该灵活地理解和运用。我们加入世贸组织是为了发展自己,而不是为了简单地遵守规则,否则会违背我们加入WTO的初衷。张司长认为,世贸组织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每个案件背后都会有大国的操纵,背后是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影响。WTO规则虽然确实存在问题,但是大的格局不会变,重心还是在于对原有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针对张司长的发言,杨国华参赞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WTO的争端解决执行机制是相当成功的,执行率可以达到95%以上,这对于一个国际经济组织来说是值得肯定的。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其实还是积极的。

针对前述发言,陈安教授作了简要评论,认为张司长的回答给我们这样的启发:我们既要遵守WTO规则,又有必要在为了维护国家权益和公平利益的情况下,善于利用现行WTO规则留下的间隙和空间,尽最大的努力为中国以及国际弱势群体趋利避害;并针对WTO现行规则中显失公平的规定,通过南南联合,力争整改。张司长的观点属于“大局不变论”,杨参赞的观点属于“小局微调论”。陈教授认为,我们固然暂时不能迅速改造世界,只能去适应世界,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去适应世界,还应该努力去改造世界,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这是包括中国在内的第三世界弱势群体共同的奋斗目标,是光明正大、理直气壮、旗帜鲜明的,任何时候,包括中国加入WTO之后,都无需讳言,不为隐瞒,不能偃旗息鼓依靠,含糊暧昧,更不能悄悄放弃。厦门大学曾华群教授最后点评时认为我们应该善用世贸规则,并学习欧美的经验:他们将很多时间花在研究规则上,将经济、政治的诉求隐藏起来。我们作为法律学者更应该抓住的是怎么去运用规则。

在第二小组的讨论中,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左海聪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新的看法。他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可以再进一步分为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即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为国际经济法,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为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裁决和国内涉外经济法。其中国内涉外经济法是基础渊源,国际经济条约是主流渊源,国际经济习惯处于边缘地位,国际裁决具有重要地位。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原则、非歧视原则、互惠互利原则和适度开放市场原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晓东教授指出国际经济法有几个理论问题需要澄清。第一是有关循环定义的问题;第二关于是国际法院是国内法院的上位法院的错误提法;第三是关于WTO的立法宗旨问题;第四是关于法律的概念。

徐崇利教授对上述发言作了简要点评,他认为左教授的观点是独树一帜的,但是要把国际商法独立出来,还涉及到与国际私法的关系问题。徐教授认为张晓东教授提出的问题确实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作为国际经济法学者,我们应当进一步拓宽思维,更好地把握法理学等其他学科的知识。此外,陈安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肖冰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董世忠教授、辽宁大学法学院杨松教授等也对此问题分别阐述了自己的见解。

三、WTO法与贸易救济、贸易壁垒法律制度

最近十几年来WTO法一直是国际经济法学界的重点研究领域。本次年会收到的与WTO法相关的论文数量众多,与会者分为五个小组,分别对WTO法(两个小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两个小组)和贸易壁垒法律制度(一个小组)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一)WTO法

在WTO法第一小组的讨论中,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徐泉教授首先阐述了WTO体制中“新成员”的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他认为中国提出“新成员”问题是缘于加入WTO过程中利益减让的现实考量。就经贸外交战略而言,中国在以发展中国家成员定位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更加务实的作为“新成员”的策略选择,这种双重定位的经贸外交战略,是中国积极维护经济主权与主动参与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制定的有效选择。中国政法大学余丽博士谈到了WTO贸易制度与人权规则的协调问题,她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应加强贸易规则与人权规则之间的相互和谐,以条约解释方法增强贸易制度与人权保护规则之间的关联,实质上为WTO规则的合法性提供了契机。

重庆大学法学院曾文革教授就农业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问题做了发言。他认为农业补贴与反补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我国现有农业补贴与反补贴立法的二元结构,以及加入WTO后面临的现实挑战,客观上要求必须将农业补贴与反补贴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制度设计,并从立法思路、立法模式、性质定位、价值、目标、基本原则以及具体制度的构建等方面阐述了农业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王传丽教授则通过对十余年来《农业协定》及农产品贸易规则的执行情况回顾,全面分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执行协定的情况、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探讨了2008年7月29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多哈回合部长会议谈判失败的原因和教训。最后,她根据对中国执行《农业协定》情况的分析,指出了我国农产品贸易的特点以及中国的立场。南京农业大学讲师张敏从农业角度谈了关税配额制度,认为当前的关税配额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应当增加配额管理的透明度,配额的分配应该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

关于美国金融危机对WTO服务贸易谈判的影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立余副教授认为金融危机削弱了美国、欧盟国家在市场准入谈判中的实力,这势必影响到他们在WTO服务贸易谈判中的策略。此外,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刘彬博士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角度谈了GATT第24条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联系,指出发展中国家从GATT第24条中潜在受益,以及发展中国家迈向区域贸易协定(RTA)“民主实验主义”的现实可能性。

在WTO法第二小组的讨论中,来自浙江工业大学的陈利强副教授从美国法的视角论述了GATT/WTO协定的私人执行问题。他认为“1934年体制”下“进口竞争性产业”与“出口导向性产业”之间的博弈使得国会与总统在共同行使国家经济主权时,通过缔结GATT/WTO协定,为美国创设了市场准入权利与贸易救济权利,而这些贸易权利要在国内法中被私人执行,则必须创新国内进口与出口贸易救济制度。厦门大学法学院房东博士论述了WTO“博彩案”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他指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解释结果有可能出乎各成员意料,不能对GATS一般例外条款的实际效应期望过高。WTO成员的中央政府要就其地方政府违反GATS义务的行为对外承担国际责任。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同样存在着精确性不够的瑕疵,应该尽快补救。中央政府还要注意对地方政府履行GATS承诺的行为切实予以监督。

中国政法大学祈欢副教授介绍了世贸组织2008年2月13日裁定中国向进口汽车零件征收关税违反世贸规定的情况,这也是世贸组织首次裁定中国违反贸易规则的案件。祈教授就此阐述了中国汽车产业政策与WTO规则的相容性问题。对于“美国/加拿大——在欧盟荷尔蒙争端中继续中止减让案”专家组报告所反映的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武汉大学肖军副教授认为欧盟未能证明美、加继续中止减让违反了DSU第22.8条,专家组对此案的裁定存在问题。

(二)贸易救济法律制度

对于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讨论也分为两个小组进行。第一小组的讨论由苏州大学法学院陈立虎教授主持,并由其首先做了题为“反倾销法上的最佳可获信息规则初探”的报告。陈教授认为,最佳可获信息规则的存在和设置有其合理性,但是应当设置明确的使用条件。他对最佳可获信息规则的内涵作了界定,并介绍了欧美反倾销法中最佳可获信息规则的规定,认为我国应当关注反倾销领域中最佳可获信息原则的立法和实施,从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两方面作出努力。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马光副教授对中韩两国的反倾销制度作了比较研究。他认为两国的反倾销制度中都存在一些与世贸规则不一致的内容,两国政府可就从轻征税规则,反规避、公共利益等诸多内容进行互相交流和合作。对于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归零法”,浙江财经学院刘勇博士指出,“归零法”将某些负的倾销幅度归为零,而不是与其他正的倾销幅度进行相互抵消。该方法确认了认定倾销存在的可能性,或提高了实际的倾销幅度。WTO《反倾销协定》与GATT1994第6条均没有明确禁止“归零法”。尽管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若干争端中均最终裁定“归零法”违反了WTO规则,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尚面临不少争议。不少WTO成员在多哈回合谈判中主张改革《反倾销协定》,使之明确和全面地禁止“归零法”,但以美国为首的部分成员却表示坚决反对。刘勇博士最后从国际法层面对WTO体制内相关争端和多哈回合谈判中的“归零法”进行了评析。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熊伟同学则对我国反倾销中的反规避立法现状进行了反思,并就如何系统地构建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在自由发言阶段,广东汕头大学白巴根副教授、上海外贸学院法学院高永富教授以及西安交大单文华教授分别对上述发言作了评论、点评和总结。

关于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第二小组讨论由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杨树明教授主持。首先发言的是白巴根副教授,他以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为素材,分析了美国反补贴法能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问题。他认为中国现在的资源配置方式不是绝对的计划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东西是可以由政府支配的,政府调整产业结构升级是符合中国人民根本利益的。中国的产业政策如果按照市场规则去做,可能会减少反补贴压力。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陈利强副教授从法律专向性、事实专向性、区域专向性、推定或拟制专向性四个方面分析了补贴专向性法律标准之界分,认为反补贴审查已经从单一的法律审查过渡到事实审查。华东政法大学李娟副教授对中国特保机制做了概括阐述,认为中国特保机制是WTO框架下唯一有效的歧视性保障措施机制,是一种不得已的退让。措施原本只能针对产品,不能针对国家来源,但对中国的特保措施是一种歧视性保障措施。“严重损害”相对于“实质损害”,是《保障措施协议》与特保机制关于保障措施最为显著的实质差别,而特保机制之市场扰乱条款对“实质损害”要求的规定模糊不清。

2007年美国国会针对人民币汇率提出三大法案,认为人民币汇率存在低估,违背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中国政府操纵了外汇市场,并提供了除基础设施以外的服务,因此决定对中国征收反补贴税。对此,苏州大学法学院韩龙教授认为人民币汇率不构成财政资助。首先,汇率低估不构成资金的直接或间接提供和转移;其次,人民币汇率即便低估,也不构成政府提供的服务和补贴;再次,由于人民币汇率不构成政府的直接或间接的资金转移,也不构成政府提供的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服务,因此指责中国政府委托或指示商业银行通过办理汇兑交易从事了政府从事的活动也不能成立;最后,作为SCM协议附件1的出口补贴例示性列举,也不支持将汇率低估看作财政资助。

在会议的讨论环节,韩龙教授对上述发言作了评论,认为应首先对中国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要有实践意义,对重要问题的研究要深入,进入操作层面。北京大学张潇剑教授对李娟副教授的报告作了深入探讨,最后由杨树明教授作了总结。

(三)贸易壁垒法律制度

在贸易壁垒法律制度的小组讨论中,同济大学法政学院师华副教授从分析《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第4条“等效”的作用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入手,解析了“等效”条款的含义,介绍了WTO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就该条的适用所取得的最新共识和进展。“等效”条款追求的是“求同存异”的价值取向,实施“等效”的实质是进行国际协调。通过分析对“欧共体影响生物技术产品批准销售案”专家组报告的各方争议,吉林大学法学院那力教授认为对于转基因产品这一存有很大争议的事项,想要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程序公正合理地解决,非常困难,超出了WTO的能力与权利范围。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史晓丽教授认为由于国际贸易壁垒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及隐蔽性的特点,使得国际贸易壁垒没有得到有效规范。一些国家开始建立本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寻求通过国内救济方式,对外国的贸易壁垒措施进行调查,监督国际经济贸易协定缔约方的履约行为或者对外贸易管理行为。中国借鉴美国和欧共体的做法,在《对外贸易法》(2004年)中也确立了对外贸易调查制度,但中国法律规定的调查范围要多于WTO中规定的贸易违法行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是被动措施,贸易壁垒调查是主动措施,中国通过相关案件完善了国内立法。另外,甘肃政法学院吴玲琍教授对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之关系、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牛哲莉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分别作了报告。

四、区域贸易协定相关法律问题

区域贸易协定一直是最近几年的热点问题。本小组主持人王贵国教授首先阐述了自由贸易协定(FTA)与WTO的关系,认为目前WTO中还没有否定各国FTA的规则。与WTO相比,FTA货物贸易自由化程度更高,但投资的问题最大,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主要来自于FTA。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魏德才认为WTO与FTA关系的法律问题目前仍没有解决,二者的关系不确定。

对于内地与香港经贸争端解决机制,广东商学院钟立国认为,由于争端解决机构设置简单,程序规则不明确,争端解决手段单一,目前只有政治解决手段。应当对《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进行补充完善,采用混合型的争端解决模式、明确程序规则、建立起非违反之诉制度、解决其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中山大学法学院慕亚平教授阐述了建立粤港澳紧密合作区的科学性和法律依据,指出建立粤港澳紧密合作区符合WTO的规则,是对CEPA协议的落实和深化,有利于港澳繁荣稳定。

2008年,由于国情所致,我国从单纯的外资输入国变成了既有外资输入也有资本输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杨丽艳教授认为在此情况下签订RTA投资协定时,应当既有控制外资的政策倾向,也有资本输出自由化和受保护的政策希望。

五、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趋势

今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实施20周年,本次年会专设了国际货物买卖法小组讨论与其相关的问题。清华大学傅廷中教授首先从《公约》和《合同法》两个角度就国际货物贸易中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发展中国家不承认价格待定合同的效力,而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则极力支持价格待定合同。他赞同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对补缺规则的适用。但是,傅教授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应尽量订立价格条款,即使当时不能确定价格的具体数额,也应尽量指明确定价格的方法,这对于避免价格待定合同的潜在风险最为现实,也最为有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罗洁从一般原则的角度对CISG漏洞补缺进行了分析。她认为根据《公约》的规定,结合使用一般原则与援引国际私法规则进行漏洞补缺,根据不同的政策手段和目的将《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组成一个有机、连贯的体系,同时借助诚信原则的最后保障作用,运用一般原则对《公约》进行补缺解释,更有利于实现《公约》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最终目标。

中国政法大学李巍教授探讨了统一国际商事法的实践可能性。他认为应重新认识《公约》在实践运用中的作用以及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公约》确立了国际商事法统一适用模式;二、统一解释和适用《公约》的一般原则;三、统一解释《公约》的方法;四、填补法律空白的方法。《公约》对完善中国合同法,建设开放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大有裨益。在《公约》20年实施历程中,国际社会认识到在国际范围内统一国际商事法是可能的。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张川华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第9.1.9条为视角对禁止债权转让特约效力问题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对禁止债权转让特约效力的限制应采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第9.1.9条的做法,通过承认特约的内部效力否定其外部效力的方式实现有关当事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我国《合同法》也应参照《通则》的规定做相应修改。

此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志忠教授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试用买卖规定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孙占利副教授探讨了点击包装合同问题,引起了大家对现在经常应用但又未加注意的电子商务订约方式的关注。

六、国际投资法制的新发展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理论与实践仍然是今年国际投资法学者们讨论的重点。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崇利教授从南北矛盾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两个角度对晚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践进行了解读与批判。他认为以往的国际投资争端多为“政治性投资争端”,可适用南北矛盾理论加以解释。然而,晚近的国际投资争端具有“管理性投资争端”和“技术性投资争端”的属性,已难以完全用南北矛盾理论框定,需要引入一种视野更为宽广的全球治理理论予以解读。他指出,从晚近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践来看,国际仲裁庭严重偏袒外国投资者,损害东道国的应有权益。以全球治理理论析之,此乃一种失范之举。厦门大学陈辉萍教授认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于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问题的态度倾向均是开放的。双方都有一股逐渐靠拢的趋势,即降低对投资者的保护、增强对东道国的保护;同时又有一种回归的趋势,即适用当地救济来解决纠纷。她分析这种回归的原因是:第一,投资者诉东道国案件大量增加,且几乎所有的被告都是发展中国家。第二,赋予投资者太多的权利会打破交易中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平衡。东道国应逐步采取措施捍卫主权,对自身利益进行有效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生许敏分析了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中心”管辖权条款,指出选择ICSID管辖对中国的不利影响,并提出了若干解决方案。

对于双边投资条约(BITs),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Silvia Karina Fiezzoni认为BITs只是投资决策的因素之一,而中国的市场规模、基础设施、经济的稳定和监管成本往往是更重要的决定因素。阿根廷已经面临很多由双边投资条约和ICSID仲裁所带来的风险。中国应当吸取阿根廷的教训,签订更加有利于中国主权和经济利益的BITs。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李万强教授讨论了BITs谈判中的立场选择问题。他分析了2004年范本与1994年范本的区别,认为2004年范本修改了部分条款来平衡投资者和政府间的利益,具体涉及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间接征收、基本安全、金融服务等方面。在程序方面,李教授提出了通过设置前置程序限制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庭的管辖权、掌握条约解释权、接收法庭之友意见、提高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度等建议,最终主张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应当向“本地化”回归。

国际投资与国家安全问题备受关注,外资并购的持续升温使国际投资领域的安全问题受到更多重视。武汉大学法学院漆彤副教授通过对美国《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2007)》和《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条例(2008)》的分析,认为美国在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方面进一步扩大了审查范围,完善了审查机构设置,强调了各机构之间权力制衡,继续保持了实体标准上的灵活度与自由裁量权,在审查程序上以自愿申报与强制审查相结合,在再审查方面以“常青条款”替代“安全港规则”。中国人民大学赵秀文教授指出美国的外资审查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但是有一个坚定不移的宗旨,即美国的利益高于一切。河北理工大学吴凡副教授则从可口可乐公司拟收购中国汇源果汁这一事件探讨了我国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认为应该在赋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的基础上,立足本国法律的完善,健全安全审查制度。

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立法中存在许多不公正、不合理的现象,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缺失便是其中重要一环。厦门大学刘志云教授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分析了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构建问题。他认为晚近围绕资本权益的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立法在发展的同时,也酝酿了建构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可能。但要使这种可能转变成现实,必须选择适当的建构模式与策略。南开大学法学院程宝库教授认为我国商业贿赂的盛行使跨国投资者面临更多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降低了他们的投资热情,对我国吸引外资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的反商业贿赂立法和执法。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聂建强教授认为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规范引导对外投资(仅有国务院部委规定),导致投资效率低,因此应当加强立法,将引进外资与对外投资结合起来,将外商投资法与对外投资法结合起来。

七、国际货币金融法律问题

当前全球性的金融危机重新引起了学者们对国际金融制度和金融监管的关注。辽宁大学杨松教授认为美国金融危机的产生与美国的市场体制有关系。美国是市场导向型的体制,而不是金融导向型体制。市场导向型体制对金融调节政策有很高的要求。美国的监管制度是双层多头的监管,监管机构之间有重叠,信息协调能力不强。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将推动各国和相关国际组织金融监管力度的加强。王贵国教授指出银行监管是此次金融风暴所要重视的大问题,改进现有金融制度,要从IMF和国际清算银行入手,这两大监管机构之间应当加强对话和协调。复旦大学孙南申教授认为美国次贷危机深刻说明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在经济全球化和证券国际化大背景下,有必要以此为鉴,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防范各类金融风险。孙教授随后论述了在国际化进程中上海证券市场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法律保障问题。

武汉大学张庆麟教授认为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是相互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部门,是整个国际经济法体系中的两个分支,也是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南昌大学钟志勇副教授介绍了美国和欧盟在电子货币和网上支付方面的相关立法和实践,认为我国应当进一步研究是否允许非银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问题。中国政法大学范晓波副教授以“美欧诉中国金融信息服务市场准入”案件为题,提出了该案所涉及的主要规则: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附加承诺。范教授认为在围绕金融审慎措施的激烈斗争中,我国应坚持GATS金融服务附录所确定的标准和原则,坚持成员方具有足够的监管权,以灵活地采取本国金融体系所需要的监管措施;同时应允许利用GATS对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坚持在处理监管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应当具有不同的标准。

北京大学法学院洪艳蓉博士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论证了证券执法的制度价值,从执法者的视角论述了实现证券执法制度价值的保障条件,并从执法策略的角度说明了如何实现证券执法制度价值。厦门大学法学院龚宇博士分析了美国对冲基金监管政策的演进,并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对冲基金监管新规及相关争议作了介绍。他认为对冲基金并没有给系统风险管理带来独特挑战,现存的管制工具和监管程序足以预防这方面的问题。厦门大学陈欣博士对次贷危机中美国政府对对冲基金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进行了评析,认为在对冲基金监管上应当采取针对特定行为的监管模式。

八、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

近几年传统知识的保护受到学者们的关注,本次与会者提交的论文中有三篇就涉及此方面。华东理工大学任虎副教授围绕国际组织和FTA中有关传统知识国际保护的讨论动向展开了论述,分析了传统知识国际保护的目的和方式。中国农业大学周超博士认为应将传统知识纳入TRIPs协定,并通过扩大知识产权的范围将传统知识纳入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内。

国际知识产权法资深专家郭寿康教授就TRIPs协定的修订做了详细分析,认为此次修改不仅是WTO成立十多年来几十个生效协定的第一次重要修订,也是国际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一次重大突破。复旦大学高凌云博士论述了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问题,着重分析了美国“301条款”与“337条款”的主要内容、目的、调查程序及其在国际上的影响。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朱国华教授论证了美国关税法“337条款”有悖TRIPs第3条的国民待遇原则,也与TRIPs第41条知识产权执法总义务相冲突,对我国将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操作建议。复旦大学张乃根教授结合美国对中美知识产权案的两次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对“商业规模”的含义与TRIPs协定第61条第1款项下义务的实质,以及“商业规模”的数量界定,提出了一些供我国主管部门参考的意见。吉林大学博士生薛狄做了有关知识产权领域跨协定报复的主题发言。他认为发展中国家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实施报复与中止知识产权义务进行报复的效果不同,后者更具优越性。但知识产权跨协定报复可能会带来风险,只有经过全面考虑才能成为发展中国家合法、有效、可行的交叉报复方式。

此外,南开大学法学院孙建副教授对加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必要性、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探讨。中南大学法学院张海燕副教授则提出了在遗传资源上设立以利益分享为中心的“遗传资源权”之构想。广东商学院刘平副教授分析了海外定牌商标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徐红菊副教授从专利权与留置权冲突的角度分析了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问题。

九、国际税收法律问题

在本小组讨论中,上海政法学院王丽华副教授首先介绍了经合组织(OECD)关于常设机构费用扣除的新规定。2006年OECD发布的《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报告》采用OECD授权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修改了原来的特定交易费用扣除规定。然后她结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就如何合理确定我国常设机构的费用扣除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安徽财贸大学刘永伟教授对国际税收专约与国内税法的关系作了充分详细的阐释,他认为国际税收专约与国内税法的目标和宗旨不同。国际税收专约以国内税法为基础,同时对国内税法的实施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在国际税收专约与国内税法的法律效力关系上,他认为税收专约必须信守,缔约国不得以国内法为由违背专约义务;另一方面,在符合税收专约目标与宗旨的情况下,国内税法可以推翻税收专约。

随后,部分与会代表对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分、对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优先性以及常设机构的行为界定等相关学术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辩论。

十、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仲裁研究所所长赵秀文教授主要探讨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她认为《纽约公约》专门适用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适用该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不一定就是该机构所在国的裁决;《纽约公约》不适用于我国仲裁机构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同样适用于非本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将外国裁决与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混为一谈,在涉及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将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外国裁决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本国裁决相提并论的情况。在对我国仲裁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将各国普遍认可的地域标准作为区分我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标准,也可以通过明示立法的方法,排除《纽约公约》适用于与外国没有任何联系的我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外国仲裁的情况。

渤海大学商学院讲师陈朝晖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目的和价值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公平永远居于效率之上,并且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首要价值,无法超越,无可替代。南开大学法学院秦瑞亭副教授对中、德、韩国际商事仲裁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比较。他认为中国应借鉴德国和韩国仲裁法的先进经验,尽快修改和完善1995年《中国仲裁法》。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徐波副教授通过案例对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就涉及争议较多的管辖权问题、仲裁机构的约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十一、国际海事法研究的新动向

近年来,海上恐怖主义活动日益猖獗,如何从国际法上加以应对便成为国际法学者们热烈讨论的话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郑雷博士对此做了专门研究。他首先对海上恐怖主义作了界定,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包括目的要件、行为要件、主体要件、后果要件。他还对海上恐怖主义的管辖权机制作了分析,认为应当建立对海上恐怖主义的普遍管辖权。武汉大学张湘兰教授认为不能将海盗罪归入海上恐怖主义。海盗的政治性不明确,它主要是针对私人的,但海盗罪何时可转化为恐怖主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吉林大学韦经建教授认为各国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标准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客观性差异很大,各不相同。而对海盗的认识标准能够趋同,所以海盗可以列入海洋法公约而恐怖主义则不能。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张丽英教授讨论了淡化船舶拟人化处理对减少扣船管辖冲突的作用。她认为现在国际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拟人处理有淡化的倾向,具体表现为:减少船舶优先权项目,缩减加于船舶之上的债,而将这部分债转变成对人的债。诉讼上则表现为有些法院开始否认对船舶的拟人化处理,以减轻船舶作为被告人处理的责任。传统海运强国英国在判例上淡化船舶的拟人处理的趋势,起到了收窄“对物诉讼”范围的作用。此种船舶拟人处理的淡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海事管辖冲突的机会。

通过对船舶适航性历史进程的回顾和新发展的讨论,西南政法大学杨树明教授探讨了海商法的发展趋势,他认为船舶适航责任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向表现为:公法的影响日趋深远,对适航义务乃至整个海商法体系有直接和间接的影响。现行的法律体系开始通过“外部性内部化”的方式要求承运人承担其所造成的外部性环境损害。对公共正义的关注应当是未来海商法的发展趋势。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胡长胜讨论了海事管理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指出应当修改交通部的规章,使其在海事调查问题的定性上与《苏拉斯公约》一致。

十二、国际经济法专题研究与教学

本组讨论由清华大学法学院车丕照教授主持,首先发言的是安徽大学资深教授、国际经济法学界老前辈朱学山先生。他推荐了陈安教授的《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这一著作,认为这是国际经济法学的奠基之作、扛鼎之作、惊世之作,并勉励与会的年轻专家和学者对此进行学习和研究。

南开大学法学院朱京安教授对气候变化税及我国的应对策略进行了介绍,阐述了美国、欧盟和发展中国家对气候变化税的态度,并分析了气候变化税与WTO规则的冲突、协调问题。冲突主要表现在气候变化税与非歧视原则的冲突,气候变化税与WTO制裁依据的冲突;协调主要表现在气候变化税与GATT第2条、第20条的协调以及气候变化税与其他相关国际文件的协调。最后朱教授介绍了我国对气候变化税的态度和应对策略。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中协议供货制度使用相当广泛,但在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南开大学法学院何红锋教授认为《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草案中的框架协议对完善我国协议供货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王淑敏教授对保税港区在国际经济法和海关法意义上的地位作了探讨,并针对我国的立法真空现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孙冬鹤副教授则着重指出当前学界对贸易与劳工问题和“社会条款”讨论的不足之处,她主要从关系到贸易与劳工问题的四大命题入手,试图澄清讨论中的一些模糊与迷惑,同时她认为目前“社会条款”虽然几乎被国际社会打入冷宫,但不排除西方国家将来再次将劳工问题提交WTO谈判的可能性。

(作者: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生 庄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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